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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辽营知法裁字〔2023〕1号

发布时间: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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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李桂福

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饶阳店镇曹庄村10号

委托代理人:季剑鳌 李承斌

委托代理机构:浙江省叭咕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义乌市黄杨梅一街52号601

被请求人: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禹星缝制品加工部

住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富吉家园56#楼-1#门市-2号门市

委托代理人:无

案由:请求人李桂福诉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禹星缝制品加工部生产、加工的“户外手套(B22)”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号:ZL201930048852.1)

请求人李桂福就其“户外手套(B22)”专利(专利号:ZL201930048852.1)与被请求人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禹星缝制品加工部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年4月21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进行处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专利名称为“户外手套(B22)”(专利号:ZL20193004885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请求人在被请求人的快手上,发现了被请求人生产的户外手套,并对快手上的户外手套进行了截图,取得一部分证据。根据请求人在快手截图看到被请求人的户外手套,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生产的户外手套侵害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人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请求人无法进入被请求人的车间,故请求人请求对被请求人车间内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    

1、指令本案侵权方立即停止生产、制造及销售侵犯专利权的物品。

2、查封尚未销售的侵权物品,包括成品、半成品标识、包装材料等。

3、责令侵权方交代、提供有关侵权物品的来源及其他有关情况,根据线索情况尽可能施予以追查。

4、责令侵权方采取有效措施,在贵局人员的监督下主动彻底消除并销毁侵权物品。

5.责令侵权单位作出书面检讨,赔礼道歉,保证今后不再经销、存储带有侵犯上述侵权的商品。

请求人提交了8组证据:证据1:专利权证书复印件;证据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正、副本;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证据4:专利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据5:委托书;证据6: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据7:涉案专利年费发票复印件;证据8:请求人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被请求人辩称:

一、被请求人仅为请求人所诉外观专利的加工承揽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追加实际定作人张彦虎为被请求人向贵局说明案涉户外手套是否涉及外观侵权。

二、应当将案涉手套与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提交的图片进行比较,案涉手套与请求人提交的图片不具有相似性,不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专利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案涉手套的比较对象应当是请求人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照片,而不是向贵局提交的实物。

判断外观是否侵权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技术水平以及审美进行判断,答辩人提出的上述不同并非是细节上的不同,而是以普通消费者的技术水平一眼就可以看出的不同。市场上的户外手套各种各样,请求人诉侵权应当提出公知设计的部分,手套的背部凸起的壳子就是公知的设计,应当予以剔除。但,因答辩人仅是加工方,对于定作人张彦虎何时开始进行生产的无从得知,仅能从贵局提供的专利图片以及张彦虎之前给我们的定作样板予以判断。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贵局应当追加实际定作人张彦虎为实际被请求人向请求人说明情况,答辩人作为张彦虎提供图纸、材料的加工方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请求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于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被请求人无异议。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查时发现被请求人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禹星缝制品加工部,法定代表人金相哲,是一家生产手套的加工部 。一、该单位于2023年3月16日受河北省辛集市一个叫张彦虎的人委托来料加工手套(手套图纸、原材料均为张彦虎提供,加工部只负责加工,只有口头协议)总数为27000副,加工费每副25元人民币,二、该单位将此次生产加工总数中的13000副手套分包给全永龙,既营口弘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分包加工费为20元人民币每副。三、2023年3月17日,金相哲本人收到张彦虎订金200000元,然后金相哲付给全永龙加工费订金50000元,委托全永龙加工的13000副手套全部在全永龙既营口弘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处存放。四、该单位加工的14000副手套中,已交付给张彦虎5720副,剩余的8280副手套还在加工部存放。五、自从执法人员进入到企业检查时开始,张彦虎已无法取得联系。

请求人、被请求人均对检查情况、现场照片等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请求人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1930048852.1的专利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复印件等证据,目前该专利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2.被请求人提出的应当追加实际定作人张彦虎为实际被请求人向请求人说明情况,答辩人作为张彦虎提供图纸、材料的加工方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案涉手套的比较对象应当是请求人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照片,而不是向贵局提交的实物等辩诉。

我局做出明确答复: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第三章专利侵权行为认定的规定:(二)“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行为: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是指定做人或委托人提供样品或图纸,承揽人或加工人按定作人或委托人的要求完成产品,承揽人或加工人交付成品,定做人或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企业接受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都属于加工承揽。如果委托加工或者贴牌生产的产品侵犯专利权,承揽人或加工人的加工行为构成实施专利的行为,定做人或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也构成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之规定你单位受定做人张彦虎委托加工生产户外手套,属于“加工承揽”。二、我局将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裁决。

3. 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包含4个相似的外观设计,应请求人指定以设计4确定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以及以上三者结合进行比对。

4.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色彩搭配及分布非常相近,所使用设计要素基本相同,二者整体结构、形状、图案相似程度较高,主要差异在于:(1)手掌侧网眼面料分布区域不同,涉案外观设计手掌侧手心部位整体采用网眼面料,靠近手心上部有近似三角形的横向缺口图案,被控侵权产品手心部分网眼面料在靠近手心上部有条状横向缺口图案,同时该缺口与另一贯穿掌心的缺口共同形成“7”字状图案,并将掌心网眼面料分隔成两个部分,此外在手指内侧部位网眼面料覆盖长度略少于涉案外观设计;(2)食指指背前端设计不同,涉案外观设计采用与中指等部位统一的圆点形状结合波浪状褶皱的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食指指背为皮质表面,关节处设有波浪状褶皱;(3)手指内侧皮质外层分布不同,涉案外观设计在拇指、食指、中指指腹位置设有皮质外层,被控侵权产品仅在食指指腹设有皮质外层。

关于上述差异:

对于手套类产品而言,指腹部位的皮质外层常分布于拇指、食指、拇指及食指等等多种形式,被控侵权产品仅在食指指腹设皮质外层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要素简单替换,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食指指背处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差异仅在于涉案外观设计四指均设有中部具有圆点状突起的网眼面料保护垫,而被控侵权产品在除食指外的三指上采用了圆点突起保护垫,系对该设计要素做单纯的数量改变,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对手套产品而言,手背侧往往属于更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而手掌侧在通常使用情况下属于不易见部位,该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综合以上比对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色彩搭配及分布非常相近。在设计元素的选择和使用上,被控侵权产品在手背、手指、手腕等部位采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高度相似的设计元素和排布。虽然手心部位图案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有所差异,但该部位属于通常使用情况下不易见部位。同时结合现有设计所体现出的手套类产品设计空间,在例如手指保护垫、手腕粘扣带、手背保护壳等多个显著部位的形状及图案上可供选择的设计要素较多,但被控侵权产品未进行合理规避设计,仍然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程度较高的设计方案,二者差异之处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产品照片、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技术调查官出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技术调查意见》等佐证。

本局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户外手套(B22)”专利(专利号:ZL201930048852.1)目前合法有效,专利权人李桂福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请求人加工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局做出行政裁决如下:

1.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 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张振寰

审 理 员:赵  恒

审 理 员:唐伟华

         营口市知识产权局 

          2023年7月19日  

书  记  员 :曹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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