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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构和编制管理条例

来源: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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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5-14 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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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配置机构职责,推进机构编制科学化、规范化,规范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构编制,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条  机构和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正确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统筹考虑使用各类机构设置和编制资源,科学配置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权力,探索职能相近的机构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实行分级管理、动态调整。
   第五条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构编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设置、编制核定的具体事项。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
  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增加编制或者超编制配备人员和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专项审计内容。

第二章 行政机构的机构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拟订,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应当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分工有争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协商不一致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规格为处级;
  (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规格为科级;
  (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公室,规格为科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室,不确定规格;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一般称室,不确定规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参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确定。
  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和所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非业务内设机构的数量。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省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机构的设置变化的;
  (三)职责交叉的;
  (四)行政管理事项变化或者管理权限调整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行政机构的职责调整,由行政机构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之间的职责调整,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不得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得核定编制和领导职数。议事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在批准设立的同时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已达到撤销条件、期限已满或者工作任务已完成、变更的议事协调机构,批准其设立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合并。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行政机构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行政机构的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国务院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编制总额,提出本级行政机构编制分配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的编制分配方案,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核定。行政机构的编制调整,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编制的,应当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依法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编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编制不少于四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编制不少于三名;
  (三)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编制原则上不少于三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
  (二)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为二至三名。
  行政机构综合协调任务较重的,可以增加领导职数一至二名。
   第二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三至四名的,为一名;
  (二)编制五至七名的,为二名;
  (三)编制八名以上的,为三名。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编制二十名以上且工作任务较重的,可以增加领导职数一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的调整,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调整,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四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得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已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公益服务事项,不得设立新的公益服务事业单位承担。
  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设立,由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依法按照相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职责任务、人员编制以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规格等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承担的职责任务,并与行政机构、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任务、编制数量、工作需要等因素,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第二十九条  设立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
  (二)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隶属关系、职责任务、经费来源明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行业组织或者中介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
  (三)承担的职责、任务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调整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调整的。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后原事业单位不再保留的;
  (五)承担的职责、任务已经消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省、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调整或者撤销,由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或者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依法按照相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
  事业单位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编制标准核定;没有标准的,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财政承受能力核定。
  事业单位编制实行动态调整,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依法按照相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编制结构由管理、专业技术、工勤三部分组成,编制结构比例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核定。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调整,由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依法按照相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接受监察、审计、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机构和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
  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等机构编制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经费划拨、项目审批、评比达标等形式,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二)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对口的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
  (三)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者增加编制;
  (四)以未设立对口机构为由拒拨、减拨或者停拨有关经费。
   第三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应当作为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以及配备领导干部、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险等事项的依据。
  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对超编制配备的人员,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以及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纳入财政统发工资范围或者以其他方式发放工资。
   第四十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使用编制,应当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后,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以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权力和责任清单的编制、调整情况;
  (七)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建立台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机构编制管理的年度执行情况,提供机构编制统计数据。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
  报送情况和提供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伪造、虚报、瞒报。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
  (五)为超编人员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社会保险等手续;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七)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
  (八)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九)伪造、虚报、瞒报机构编制管理的年度执行情况和统计数据;
  (十)未按规定编制、调整权力和责任清单;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变更机构名称、性质或者隶属关系;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擅自设定、审批其他类别编制;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
  (四)违反规定调整编制结构比例或者经费渠道;
  (五)未按规定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机关等,其机构和编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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